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1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

审,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樟龙。

被告人汪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的脚其没有碰到,不是其弄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该案系事出有因,虽情有可原,但法不容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到余某乙家协商处理余某乙门前村道宽度一事,因协商不成发生争吵,汪某便将自己的手扶拖拉机停至余某乙门前,余某乙又将汪某家的电线剪断。后因全村停电汪某被郑某殴打,汪某得知是余某乙说其剪断电线致全村停电后便与余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先上前打了余某乙左眼部一拳,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摔倒,致余某乙左眼及右膝部等处受伤。经开化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被害人余某乙的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左眼部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膝部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余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书证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徐某甲的证言及处警经过、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汪某及被害人余某乙间有相互扭打并摔倒的情况,后被害人余某丙医院诊断左眼部及右膝均有损伤。被告人关于脚部损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致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霞人民陪审员:金荷如人民陪审员:王桂香

书记员: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