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7月2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衢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戚××。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冲动之下用啤酒瓶扔中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也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国平
书记员:邵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