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华。1999年9月19日因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余某云。2010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余某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华、余某云、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余某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华、余某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云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情节。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付霞
书记员:罗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