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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2012)衢开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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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上述两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丁朝法。指定辩护人方立军。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戊、江雪某以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江某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朝法、指定辩护人方立军、证人叶仙花、余坤尧、周棠花、丁仕佃、徐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人江某乙。是陈某戊先把牛奶瓶扔下来,其拿着碗上去,陈某戊先打其,两个人才打起来的,江某乙赶过来把其脸撕的都是血,陈某戊、江某乙两人一起打其,其被打的起不来,没有机会还手。故其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是不认罪的。其对陈某戊的费用,合理部分要赔的,不合理其不会赔的。对江某乙的费用,其不赔的。希望依法公正处理。辩护人丁某丁提出被害人江某乙受伤当天没有做任何治疗,如果伤势严重,衣服和耳朵上只有一点点血迹是不合理的,医生也不可能不叫其住院的,故不能认定是方某甲打伤的。指定辩护人方立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在2011年10月4日致被害人江某乙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七次笔录仅有一次是有罪供述,被告人两次要求取保候审,在公安机关告知其认罪可以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才作出有罪供述,存在诱供问题。而且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与其他六份供述前后不一,因此应予排除。被害人庭审中陈述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说法不一,不排除被害人和证人有过交流。证人证言之间对被告人如何打伤被害人说法不一致,该不相符合的内容应予排除。造成被害人江某乙轻伤的头部三处伤口没有任何诊疗记录证实都是2011年10月4日当天形成,出诊医生所说的一点轻伤应该没有三处伤口,否则被害人江某乙不可能不接受治疗。不能仅仅依据16天后治疗的病历卡、照片及几块砖块就认定被告人致被害人江某乙轻伤。丁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江某乙的损伤有本案被告人以外的人造成的可能,加上江某乙受伤后没有及时接受治疗,各种可能应该做到合理排除。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江某乙和被告人方某甲均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之间隔着一条三米宽的路,陈某戊房屋位于路北,一层店面开设小超市一间,方某甲房屋位于路南的路基下三、四米处,有一条斜坡通到路上,也开设小超市。两家因超市经营产生宿怨,并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处理多次。2011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认为其店门口的牛奶盒子系被害人陈媛某扔,便从斜坡走到路上,将牛奶盒子扔回陈某戊家超市门口的路上,被陈某戊发现,两人发生争吵,方某甲将手中端着的喝稀饭的瓷碗朝陈某戊扔去,砸中陈某戊的额头,陈某戊额头被砸出血,两人随即开始厮打,江某乙听到争吵声出来边用手捂住陈某戊的额头止血边责问方某甲为何打伤其女儿,被方某甲用地上的砖块砸中头部,导致江某乙头右侧颞部出血。在厮打过程中,方某甲和陈某戊先后摔倒在地,且都用路边的砖块砸过对方头部,最后造成方某甲、陈某戊及江某乙三人头部受伤。三人被赶到现场的110民警及120救护车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头部伤势已构成轻伤,陈某戊头部伤势未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于2011年10月4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急救费及救护车费70元、医疗费510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因护理原告人陈某戊而推迟到同年10月20日才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见右颞部有挫伤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花去急救费及救护车费70元、医疗费372.8元。据此,经本院计算,结合诉请,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合理的医疗费5171.28元、误工损失(18+30)天×75.88元/天=3642.24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53.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合理的医疗费442.8元、误工损失30天×75.88元/天=22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19.2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皆因双方达不成协议而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4日早上8时许,其刚好看到陈某戊站在其房子上面的栏杆处把一个绿色的牛奶盒子扔下来,掉到其家小店门口,其看到就很火,把牛奶盒子拿起来走上斜坡朝陈某戊家扔过去,掉在陈某戊家门口的路中间。陈某戊看见其就说“这样厉害”。她把牛奶盒子捡起来就冲过来抓其,其看她冲过来想打其,就转身把手里拿着的一个瓷碗朝她扔过去,其也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她,她就抓住其,两个人就倒在地上互相揪着,过一下子陈某戊的母亲江某乙就赶过来,她用一个硬的东西朝其后脑勺打了一下,其回头看了一眼,看见她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的。她们两个人就抓住其,往其脸上乱抓,陈某戊坐到其身上用砖头朝其头上打了几下,其儿子丁某丙看到其被打就冲过来用石头朝陈某戊和江某乙两个人扔了过去,她们还想打其儿子,其叫儿子赶快走,后面就没打了。其躺在地上,江某乙坐其身上,陈某戊一只脚压着其身上用砖块一下一下打其的头。(公安出示提取的物证)碗碎片就是其扔的碗,砖头和石块都是对方用来打其的,江某乙是用砖头,陈某戊用砖头和石块打的,具体哪一块其不清楚。其不清楚当时其儿子朝对方扔石块有没有把对方打伤。石块是长条的,大约20cm。其对江某乙的头部损伤达到轻伤,陈某戊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的法医鉴定是有异议的,其除了用碗打了对方,并没有用别的东西,其没有打江某乙。2012年1月5日的供述(第四次),其认为江某乙的伤有可能是她自己摔伤的。2012年1月10日供述(第五次)中其承认江某乙的伤是在打架中造成的,但不是其打伤的。其认为可能是当江某乙坐在其身上时,其脚乱踢,身体乱扭,用屁股去顶,江某乙就这样从其身体上摔下去摔伤的。2012年1月10日供述(第六次)中其承认当时江某乙坐其身上,陈某戊一脚用膝盖压住其腹部用砖块打其头部,其打不着陈某戊,就用腰部压着的砖块朝江某乙头部打了两三下。2、被害人陈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上午8点至9点之间,方某甲把一个牛奶盒子扔在其家店门口,其就问她为什么,方某甲就将手中拿着吃饭的瓷碗朝其扔去,砸中其额头流血,后两人就扭打起来,方某甲拿起路边砖头朝其头部砸,其母亲江某乙过来劝架时被方某甲用砖头砸中受伤,其火起来也用砖头打了方某甲,使她头部受伤,方志娣也用砖头打伤其头部。两人用的都是半截红砖。2013年6月21日的笔录证实其母亲江某乙在2011年10月的打架中被方某甲打伤右边脑袋,当天一起坐救护车到医院的,因方某甲姐妹赶到病房来打其,把其针头拔掉,其母亲怕她们再来骚扰,就不敢住院了,10月16日以后其母亲熬不住头痛,派出所民警也劝她及时看伤,她才去看的。这次打架后,其母亲江某乙白天照顾其,晚上回去给其父亲烧饭,没有和其他人吵架打架的。也没有和其父亲吵架。3、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8点多钟,其听到外面有响声,出去看见方某甲跪在其女儿陈某戊身上,用砖块打陈某戊头部,其过去拉架时被方某甲用砖头打到头部两三下,是打在右耳朵上面和后脑勺,是红色砖块。后去找其他人拉架回来时,双方已躺地上,满头都是血。还证实其在打架现场没有看见方某甲的儿子丁某丙。2013年7月17日的笔录证实其是2011年10月20日去医院看伤的,打架当天其到医院已经挂号了,因其女儿陈某戊已经住院,家里还要开店,还有一个小孩要照顾,其本来想等女儿看好后再看,结果其女儿住院的当天方某甲的姐妹就到病房打其女儿,其怕她们以后还要找麻烦,就不敢去看,每天守在病房里。这几天其白天在医院照顾女儿,晚上回家睡觉,其头痛吃不消做事,其没有和谁吵架。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丁某丁的老婆(方某甲)和江某乙的女儿(陈某戊)在打架,两人都翻滚在地,一下丁某丁的老婆骑在江某乙的女儿身上,一下江某乙的女儿骑在丁某丁的老婆身上,互相用地上的砖头砸对方的头部,江某乙在地上边哭边骂丁某丁的老婆,后帮女儿陈某戊把丁某丁的老婆按在地上,丁某丁的老婆就用砖头砸到江某乙的头,三人的头都破了。江某乙没有用东西打“太婆”(方某甲绰号),她去拉的时候被“太婆”(方某甲)用砖头打中了头部。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方某甲和陈某戊两个人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对方,陈某戊妈妈边骂边叫她们不要打架,见还在打,就把方某甲按在地上,陈某戊就站起来,捡了一块砖头打方某甲的头,陈某戊妈妈没打。后陈某戊没力气就没打了,躺地上,陈某戊妈妈站在旁边,方某甲头上都是血。丁某丁儿子看到就拿了两块石头过来,一块扔在陈某戊头上,一块扔到陈某戊妈妈头上,就跑开了,之后就没打了。陈某戊和她妈妈的伤是怎么弄的不清楚。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打电话报警的。其路过蟠桃山村口的时候看见三个女的躺在地上,现场斜坡和大路的交界处有碗的碎片,碎片下去一点的斜坡上有碎砖头,碎砖头处有一大滩血。在现场没有看见小孩。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的时候江某乙的右侧头部已经受伤流血,陈某戊的额前头部流血,方某甲的头顶也有血,陈某戊和方某甲两人躺在地上互相厮打,后来自己两人歇下来不打了,没有注意她们手上有没有东西,周围地上有些碗的碎片和碎砖头,没看见丁某丁的儿子在现场出现过。8、证人丁某丙(系方某甲儿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思语的奶奶(江某乙)按住他妈妈的手,并用砖头打她的头,他妈妈没有还手,江某乙和陈某戊当时并没有受伤,头上没有流血,其捡了路边一块黄泥巴朝江某乙扔去,打到江某乙的额头,出了一道血印子,但没有流血,江某乙也没有注意到其扔了石块,其就扔了这一块石头就跑回家了。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三个人当时都有流血的,陈某戊压在方某甲身上,两人相互抓头发打在一起,江某乙在旁边拉,方某甲儿子拿了一块石头朝陈某戊方向扔去,其看到是打到江某乙。1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方某甲朝陈某戊的超市那扔了个东西,两人说了几句后方某甲把手上的瓷碗扔中陈某戊的左侧额头,当时就流血了,江某乙出来用手捂住陈某戊的额头,方某甲用从路边捡的红砖朝江某乙右侧后脑勺打了两三下,血也打出来了,后方某甲和陈某戊就用砖块打对方的头,抱在一起滚,江某乙在旁边拉,并没打,其听到有人报警后就离开了。11、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方某甲朝陈某戊店方门口扔了个牛奶瓶,陈某戊看见后两人吵了几句,方某甲就把手上的碗敲了陈某戊的额头,出了血,江某乙听到陈某戊的叫声出来,去帮陈某戊止血,边骂方某甲,方某甲捡了路边一块砖头打了江某乙头右边,伤口流血,人倒在地上,陈某戊捡起地上砖块扔在方某甲头上,两人就用砖块打在一起,都打头的位置,后有人报警就走开了。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方某甲和陈某戊争吵,方某甲把手里的碗扔向陈某戊,砸到陈某戊的额头出血,后两人撕扯在一起,江某乙出来问方某甲为什么打她女儿,方某甲误以为她和陈某戊一起打她,就拿起路边的砖头朝江某乙头上砸去,陈某戊见其母亲被打,也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把方某甲打到在地上,后来就没打了。江某乙没有去打对方的,砖头都是路边的一块整的,后来打成碎的。13、证人李某甲(系龙潭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江某乙和她女婿自己家里人打架的事情,其是不清楚的。2010年因为丁成法修路的事情,方某甲和她老公不让修,和人家打起来了,方某甲被打去了,具体打伤了哪里不清楚,事情是经过派出所调解的。后来方某甲打架的事情没有了,吵架是有发生过的。14、证人徐某乙(系人民医院骨科医生)的证言,证实方某甲和陈某戊及陈某戊母亲是其病人,因为去年10月份打架的事情,陈某戊的母亲当时是没有住院的,是过几天才来看病的,伤口形成时间有点长,看不出来什么时候造成的,陈某戊母亲在陈某戊住院期间是否有陪护其没有留意。15、证人叶某乙(开化县城关镇龙潭村调解主任)证言,证实方某甲、陈某戊两人2011年10月打架的事,村干部和派出所调解过多次,调解的方案是双方的医疗费各自承担,但双方总有一方不同意,调解没有成功。两家是因为开小店发生纠纷的,一家在路上,一家在路下,有竞争关系。16、证人邹某(开化县公安局法医)证言,证实其对江某乙进行法医鉴定时,对受伤部位进行过检查,并对伤口进行拍照,检查的情况鉴定书上都有记载。并证实鉴定书上说的城关派出所提供的照片四张就是江某乙受伤部位的细目照。因拍摄时没有把江某乙头发掀开,从照片上看,江某乙耳朵周围有流注状血痕,判断是从耳朵上方头部流出的。江某乙右侧衣领上有未凝固的血珠,因此可断定江某乙右侧颞部有新鲜的伤口,具体伤口情况看不出来。(出示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方砖棱边角击打可能造成这种伤口(指类﹤―形疤痕),一次击打可以形成这种伤口的。从伤痕颜色来看是比较一致的,三条边连续性比较好的,但在之前2天或之后2天受过伤也不能排除的。江某乙后脑部位的伤痕,不管是从病历上还是照片上都没有反映后脑部位伤痕是这次打架造成的,要认定本次受伤依据不足,现在的技术手段还无法认定后脑部位伤痕是现在还是以前受伤造成。17、证人徐某丙(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第一个接诊江某乙的不是他,其是当天第二个接诊的医生。江某乙的伤口情况由于时间比较长,其想不起来了。她第一次到医院看的时候已经是16天后,伤口情况已经看不出来了。挫伤灶一般是挫伤后的痕迹。18、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是江某乙、方某甲两家的邻居,2011年10月6、7号左右其回到蟠桃山村,平时在江某乙的小店玩,江某乙白天都要去医院照顾陈某戊,她回来时其听她说过她自己头痛,是这次打架打去的,她说要照顾女儿,没有时间去医院看。这段时间没有听见她和人打架,也没有看见她身上有被打的情况。19、证人陈某丙(江某乙丈夫)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那天其老婆江某乙、女儿陈某戊和隔壁邻居方某甲打架,其听说赶回家时她们已经打好躺在地上,警察和医院救护车已经赶到,其就陪家人一起到医院看伤,其托本村“国红”教他挂江某乙和陈某戊的号,其先和老婆把女儿住院手续办好,方某甲的姐妹赶到病房拔掉针头要打其女儿,其就和老婆在医院里照顾女儿。其在打架现场看见江某乙右边头上还有血流下来,头发上和衣服上都是血,打架之后几天其都没有做事,江某乙没事就在家睡觉,她说头痛吃不消做事,偶尔好一点就到医院去看女儿,她没有和谁吵架,后来到10月20日才去看伤的。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4号左右,其儿子朱德祥在开化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同病房隔壁病床有个上溪妇女被人打伤住院了,听说是和隔壁邻居吵架后打架才住院的,那个妇女的父母在医院照顾的,她母亲在病房照顾她时没有跟别人吵过架,其儿子是10月6日出院的。21、证人朱某(开化县人民医院120急诊医生)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在蟠桃山发生的打架是其出诊的,其记得当时是三个妇女打架,就在蟠桃山村口的斜坡上发生的。其到现场看见有三个妇女,他们身上头上都有血迹,其中一个年纪大一点的妇女站着用手包着自己的头,另两个年纪轻一点的妇女都躺在地上,都受伤了。其对现场的三人的伤势进行了检查,进行包扎后就送急救车去医院了。年纪大的妇女其检查发现头部有血迹,还站在那里说话的,头部伤是有小伤的,具体受伤部位想不起来了。22、证人周某(被告人方某甲婆婆)证言,证实打架当天其赶到现场时,方某甲已经躺在地上,打好没有再打了,其在现场没有看见叶某甲、余某、丁某乙,其去之前在别人房子后面,看不到现场的。23、证人丁某甲(丁某丁叔叔)证言,证实其接到丁某丁电话赶到现场,看见方某甲、陈某戊躺在店门口,打架已经打好,到医院看到江某乙右耳朵上有点血。其在现场没有看到余某、叶某甲、丁某乙的事实。24、处警经过,证实2011年10月4日开化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叶浩、汪雄亮接110指令,丁某丁报警称开化县城关镇蟠桃山新村2号有人打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打架行为已经停止,陈某戊头部都是血躺在其店门口的马路上,江某乙头部右侧、头发上和脸上都是血,右耳朵处有凝结的血,方某甲头部都是血,躺在其家门口斜坡的路上。民警遂联系将三人一同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民警见陈某戊、方某甲两人头部都有多处伤口,两人已经住院。江某乙在医院陪护其女儿陈某戊。民警见江某乙右侧头部有血渗出(有头发生长伤口不可见),遂劝其也到医院检查后再做处理。25、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江某乙伤势照片四张,证实2011年10月4日案发当时处警民警在现场和医院拍摄的江某乙受伤头部照片。26、关于江某乙伤势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法医师邹某于2011年12月6日对江某乙在开化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江某乙诉头部有受伤,感头痛、头昏。法医检查时见江某乙头右颞部及头枕部有创伤疤痕,但受伤部位有头发覆盖。要求江某乙剃掉损伤周围头发后检查拍照。后经检查测量发现头右颞部创口疤痕长度累计长6.5cm,头枕部创伤疤痕长5.8cm,并拍照固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情况说明:1、根据派出所提供的伤后当天拍摄的照片,见江某乙手捂头右颞部,右颞部头发潮湿,右侧耳廓及耳前、耳后、右侧衣领均见有新鲜血迹,而且右耳前、后见有从头部向下的流柱状血痕。以上情况说明头右侧颞部有外伤出血。2、伤后16天到开化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颞部见挫伤灶。从病历情况可以反应当时头右颞部应存在损伤。3、伤检时发现头右颞部有创伤疤痕,该处疤痕累计长6.5cm。4、右颞部疤痕边缘不齐,其形态符合钝器打击所致损伤特征,派出所调查发现的作案工具可以造成该处损伤。根据以上四点,分析当时江某乙右颞部被打伤;而头枕部损伤疤痕是否此次造成依据不足,不予认定。2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证实斜坡地上躺着的被告人方某甲、原告人陈某戊头部等处有血迹,江某乙头部有血迹,地上血迹中有砖头碎片若干,陈某戊超市门口有碗碎片若干。28、(开)公(物)鉴(伤)字(2011)277号及278号鉴定文书及所附伤检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江某乙头右侧颞部及枕部均有创伤疤痕,均系钝性作用力所致,右侧颞部创伤疤痕系因本次外力打击所致,该创伤疤痕累计长6.5cm,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被鉴定人陈某戊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2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双方,江某乙的鉴定结论方某甲拒绝签字。30、物证碎瓦片四块、碎砖块四块及石头两块,证实从打架现场收集的双方用于打架的材料。3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2011年10月4日8时57分,110指挥中心接到丁某丁报警,称蟠桃山新村有人打架。110指挥中心随即指令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经初查,系被告人方某甲与陈某戊因琐事打架,江某乙拉架时被方某甲打伤头部,造成陈某戊、方某甲、江某乙头部受伤,公安机关予以受理的事实。3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开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碎瓦片碎砖块各四块及石头两块。3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系1975年6月27日出生,儿子丁某丙系2002年11月15日出生等身份情况的事实。34、案件信息查询结果及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实方某甲曾于2010年9月4日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右眉弓处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35、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江某乙有前科记录。36、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2011年10月4日,江某乙头部受伤,伤后16天初次就诊检见右颞部挫伤灶,检查见右颞部一宽度不等的不规则疤痕,符合钝器伤,疤痕总长6.4cm,已属轻伤。鉴于江某乙2011年10月4日受伤无及时的就诊记录,对其右颞部原始损伤情况无法判断,因此,其右颞部疤痕是否系2011年10月4日的损伤所致,请结合全案认定的事实。37、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陈某戊于2011年10月4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头左颞部及左前额部见挫裂伤灶,创缘较齐,深达其皮层。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江某乙于2011年10月20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右颞部见挫伤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38、开化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人陈某戊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人江某乙治疗当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有情况及时就诊。39、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陈某戊共花去医疗费5171.28元(含急救车费70元),江某乙共花去医疗费442.8元(含急救车费70元)的事实。40、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陈某戊、江某乙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陈某戊医疗费5171.28元、误工费3648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6727.28元,赔偿江某乙医疗费595.80元、误工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875.80元的事实。41、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家庭和睦,平时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社区能够落实监管措施的事实。42、指定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方某甲2012年1月11日在开化县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心电图会诊报告单,证实方某甲于2012年1月11日16时50分被派出所民警送到医院,送医前10余分钟突发晕厥,神志不清,呼叫不应,入院3分钟后神志较清。当日住院治疗,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天,中医诊断:郁证-气郁化火,西医诊断:癔症。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江某乙的陈述和证人叶某甲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方某甲和陈某戊在开化县城关镇龙潭村蟠桃山新村村口两家相邻的路上发生打架及方某甲、陈某戊、江某乙三人头部受伤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人叶某甲、徐某甲、方某乙、余某的证言之间互相印证,证实江某乙的头部被方某甲用砖头打伤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四位证人之间对打架过程的细节描述出入,不影响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所作有罪供述的笔录存在诱供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物证砖头、书证现场照片、门诊病历、鉴定结论、伤检照片、鉴定咨询意见书、伤势鉴定情况的说明、证人邹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害人江某乙头右颞部被打伤已构成轻伤且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作案工具方砖棱边角击打可能造成这种伤口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证人李某乙、陈某丙、汪某的证言与陈某戊、江某乙的陈述能证实江某乙在受伤后16天内没有被他人致伤及自伤的事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犯罪发生的经过及后果等事实,且能排除江某乙右颞部被他人致伤和自伤的可能,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方某甲否认其用砖头打伤被害人江某乙的辩解,证人丁某乙、刘某证言证实看见丁某丙用石块打中江某乙头部的事实,与丁某丙本人陈述捡了路边一块黄泥巴朝江某乙扔去,打到江某乙的额头,出了一道血印子,但没有流血的事实较为一致,与证人叶某甲、徐某甲、方某乙、余某的证言并不矛盾,可以排除丁某丙造成江某乙头右颞部受伤的事实。证人丁某甲、周某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故无法排除证人叶某甲、余某、丁友某现场看见打架经过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经过的质疑和推断,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采纳的证据及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陈某戊、江某乙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护理、休息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本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赔偿致伤两原告人而给两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伤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人陈某戊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打过江某乙及其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认罪,辩护人提出江某乙受伤当日伤势不重,不能认定是方某甲打伤,指定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事发当日致被害人江某乙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及被害人江某乙的损伤有本案被告人以外的人造成的可能和江某乙受伤后没有及时治疗,存在各种可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陈某戊要求全部赔偿的意见,与本院认定的原告人陈某戊存有过错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系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也被原告人打伤,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等因素,本院对被告人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合理的医疗费5171.28元、误工损失3642.2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53.52元的85%,即8800.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合理的医疗费442.8元、误工损失22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19.2元;两项合计赔偿1161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国平人民陪审员:余建平人民陪审员:郑土水

书记员:江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