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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胡华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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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苏良金。被告人胡华清。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姜细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浩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金,被告人胡华清及其辩护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7日,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9月19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华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基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一巴掌不致于会发生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是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胡华清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华清看见大伯胡某戊用毛竹打水井边的鸭子。后胡华清赶至胡某戊家门口,责问为何要打鸭子,胡某戊否认打鸭子,双方发生争吵,胡华清一怒之下就用右手打了胡某戊一巴掌,导致胡某戊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9日死亡。经鉴定,胡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至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华清供述证实,被害人胡某戊系胡华清的大伯。2004年9月1日14时许,见胡某戊用毛竹打其鸭子,上前质问,胡某戊予以否认,二人发生争吵,胡华清心里恼怒,用右手打了胡某戊左脸一下,胡某戊摔倒在地。第二天,派出所来问情况,其去借钱没借到,后就去杭州打工,听说胡某戊死了,就不敢回家了,一直到被抓回来。2、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9月1日14时许,胡清华因为赶了他家的鸭子而和其老公胡某戊争吵,胡清华用右手掌打在胡某戊脸上,胡某戊往后退了三步就脸朝上后脑先着地往后倒在地上。3、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9月1日14时许,胡某戊用毛竹赶水池里的鸭子,胡华清误以为胡某戊打他家鸭子而和胡某戊发生争吵,看到胡某戊朝天跌倒在地上,听人说是胡华清打了胡某戊一巴掌。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日13时许,其和胡某戊用毛竹把在水井里嬉的一只鸭子赶走,其把那只鸭子扔到水田里。后胡华清赶来问为什么打他的鸭子,胡华清用右手打了胡某戊一个巴掌,胡某戊就朝天跌倒在地。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日下午1点多钟,吴某走到姜建忠家门口。过了一下子,胡华清在姜建忠家门口发生争吵。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胡华清和吴某有争吵,其看见胡华清和吴某一前一后朝胡华清家方向走去。7、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日听岳母胡某乙说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在胡某戊家门口,为了赶鸭子的事,胡华清与胡某戊发生争吵。胡华清一个巴掌打到胡某戊脸上,胡某戊往后跌了几步倒在地上,昏迷过去。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走到胡某戊家门口的小路口,有人讲胡华清和别人吵架,在张某家门口,看到胡华清和吴某在那里吵架,其在中间劝架。胡华清走到胡某戊家责问胡某戊为什么打其家鸭子,其赶过去看到胡某戊已朝天躺在他家门口水泥地上。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周围环境情况。10、尸体检验分析报告证实,胡某戊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即急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华清系1960年8月15日出生。12、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胡某戊系1935年11月17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示证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胡某戊的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9)年=124333元,丧葬费15235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人×65.15=586.3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1554.3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住院病历记录、开化县桐村镇华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示证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清在与被害人胡某戊争吵过程中,应当预见其打被害人胡某戊一巴掌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胡某戊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打被害人胡某戊一巴掌后致胡某戊摔倒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华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考虑到被告人胡华清案发后潜逃七年,归案后也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华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华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胡华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1554.35元,除已支付5000元,尚欠136554.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敏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人民陪审员:方向

书记员:金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