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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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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晚,被害人邹某酒后与朋友在开化大酒店宏泰足浴店15号包厢泡脚,期间接到方某乙讨要工钱的电话便叫方某乙来泡脚。20时25分许,方某乙带着被告人方某甲来到15号包厢找邹某,方某乙与邹某因工钱支付问题发生争执,邹某拿烟灰缸砸茶几并与方某乙拉扯在一起,方某甲上前拉方某乙时,被邹某打到脸,便打了邹某左眼部一拳,踢了邹某肚子一下,邹某用茶杯砸方某甲,未中,方某甲用热水壶砸向邹某丙头部。经鉴定,邹某左眼部损伤属轻伤。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到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以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赔偿医疗费25697.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759.46元,已支付30000元,计87759 .46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为114天228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25992.31元,合计人民币94054.31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92.31元,误工费9091.44元(108天×84.18元/天),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合计38503.75元。被告人方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方某乙、郑某、项某、吴某、冯某、邹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邹某伤势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会诊费用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和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以2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丙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单、扣减工资证明,或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造成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方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方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邹某不构成残疾等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30803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8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敏人民陪审员:方顺松人民陪审员:郑土水

书记员:朱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