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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䔐山川、王定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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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06年1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振华。被告人王某。2007年5月,因吸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国强。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书记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王某及两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凌晨,王某与张某、胡某、康某、唐某戊等人在唐某甲开设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川金楼火锅店内用餐时,因香烟真假问题与唐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右腕砍失,属重伤范围;被告人王某等人持刀、菜架将店员被害人唐某己、秦某、万某三人砍、砸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均能谅解对方的过错,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在王江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唐某己、秦某、万某的损失也由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康某、胡某、唐某乙、杨某、唐某丙、唐某丁、李某、唐某戊、蔡某、樊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秦某、唐某己、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王某方当事人醉酒后引发事端,后因过激激化犯罪,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唐某甲属三峡移民,归案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酒后引发事端,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调查询问过程中王某没有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掌握基本案情后于2012年3月5日再次找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方才归案,故王某无自首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3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今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人均适用缓刑。采纳两辩护人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王毅强人民陪审员:姚殿吉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