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遂开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7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书记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上午,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集镇银河纺织厂职工刘某与姜某因工作关系发生纠纷,午饭后,刘某及其儿子肖某与姜某的丈夫梁某在厂门口继续再次口角并打架,被告人聂某见状后强行拽扭被害人梁某的右脚,造成被害人梁某右脚外踝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刘某、姜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因一般纠纷没有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应对其积极实施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上门争吵不能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合理部分辩护意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仁华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