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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兴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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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月12日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国际毛衫城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推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工地上的钢管将被害人沈某头部打伤,致其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左侧小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现颅内出血、血肿已基本吸收,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之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曹某、何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琦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