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云聪),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被害人杨某等人从嘉兴市潮人汇酒吧喝完酒后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百花庄村长春桥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杨某捅伤,致其颈胸腹部及右上肢裂伤,双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因伤住院7天,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琦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