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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疇国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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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0月18日被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月1日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星桥村傅家兜17号租房内因琐事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文某使用钢管殴打被害人成某致其全身多处挫伤,左侧第6、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成某之损伤属轻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成某陈述,证人肖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琦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卢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