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军营,绰号“愣头”,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永强,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永富,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曹永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沈军营及其辩护人李红耀、被告人曹永强及其辩护人曾建国、被告人曹永富及其辩护人刘永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曹永富、张某1、孙某(二人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的热舞音乐会所二楼跳舞与周某、刘鹏、王磊、刘松磊(均已判刑)等人相遇,沈军营与王磊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到该音乐会所楼下打斗。刘鹏纠集陈某、吉某等人到热舞音乐会所楼下后,与沈军营、曹永强、曹永富等人一方发生殴斗。在打斗中,周某持刀捅伤曹永强,曹永强从附近地摊上抢一把刀后对王磊、迟贺华、陈某、吉某身上乱捅,沈军营、张某1、孙某等人持铁凳子殴打陈某。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腹部被刀刺伤,其损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2012年8月28日和9月4日,被告人曹永强、曹永富、沈军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分别参与殴斗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曹永富的亲属代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周某、陈某、吉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曹永富等人一方与他人因争强而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永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曹永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双方聚众斗殴因起一人重伤的后果,双方均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故对被告人沈军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曹永强的辩护人提出的曹永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永富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社会后果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不宜对被告人沈军营、曹永强减轻处罚,亦不宜对被告人曹永富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军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曹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审判员:王辉审判员:耿梅红
书记员:李金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