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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甲、张乙、熊某某故意伤害、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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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驻马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04年11月14日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乙,又名小伟,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尼永贵、被告人张乙、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提出:1、张甲在故意伤害第二、三起中有自首情节;2、第二起故意伤害中的被害人存在过错;3、张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4、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作为同案犯的被告人张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开设赌场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甲在白某某位于遂平县凤鸣谷、张台山上开设的赌场内工作,每天在赌场内领取白某某发放的工资,从中获利一万元左右。被告人张乙跟随张甲在赌场帮忙,帮助张甲向参赌人员放冲,并领取张甲发放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 (1)张甲供述:2008年,白某某在遂平县凤鸣谷、张台山上开设赌场,他在赌场帮忙搭场子,白某某每天给他200元到500元不等的工资。他在赌场做了三四个月,挣有一万元左右。张乙、宋建华跟着他到赌场帮忙,他每天给张乙、宋建华发100到200元的工资。他也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冲,从中挣钱。(2)张乙供述:2008年至2009年,张甲带他和宋建华到白某某赌场帮忙,他们帮张甲拿钱、放钱和要帐,张甲每天给他和宋建华每人100元钱,他干有半年的时间,赚了七八千元。2、证人证言 (1)白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他在遂平、舞钢开设赌场时,张甲(张岩)在赌场内帮忙,并在赌场放冲,他每天给张甲发500元工资。(2)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白某某在遂平开赌场,张甲在白某某开设的赌场管事、放冲,白某某每天给张甲发500元钱。经张甲介绍,他也到白某某赌场帮忙,领取工资。(3)余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自2008年五六月份始,张甲在白某某遂平赌场看管场子,给别人放冲。3、书证,即同案人员生效判决,证明白某某等人因该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意伤害事实一、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甲、张乙伙同宋建华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百特城堡“看场子”。2006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百特城堡二楼因蹦迪和刘某某、鲁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甲、张乙及宋建华等人对刘某某、鲁某等人进行殴打,鲁某被张甲等人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腹部刀刺后造成腹部贯通创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鲁某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 (1)张甲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张乙、宋建华等人在百特城堡蹦迪时与鲁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鲁某亮出警官证后,他将证件夺过来放进自己的口袋,后有人将鲁某捅伤,警察到场后把他带至派出所。(2)被告人张乙供述:2001年他和张甲认识后一直跟着张甲打架“扛事”,2006年至2007年,他跟着张甲在温州步行街百特城堡看场。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张甲因为蹦迪与别人发生厮打,他和宋永利上去帮忙,对方有人亮出警官证,他劝张甲跑走,张甲不听仍然与对方厮打,他和宋永利跑掉,张甲被抓。2、被害人鲁某陈述: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在百特城堡看演出期间,看见朋友刘某某在台上被几人殴打,他上前劝阻并亮出警官证,对方一男子说打的就是公安局的,就开始打他,约一分钟后,他觉得自己的肚子一凉,发现自己被刀捅伤,他让刘某某报警,刘某某拉住其中一人,其他的人跑走,打人的一共五六个人。3、证人证言 (1)石某某证言,证明他和鲁某等几个朋友在百特城堡玩,期间与他们一起的二个女孩上台蹦迪,他看见几个男子搂抱这二个女孩,他和刘某某上前制止,对方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鲁某上来劝阻过程中被人用刀捅伤,刘某某拽着对方一男子并移交给警察。(2)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鲁某、石某某及几名女孩一起到百特城堡玩,期间二个女孩上去蹦迪,石某某看见有几个男子搂抱二个女孩,就上去阻拦,几个男子开始殴打石某某,他也上去劝阻,一个穿蓝黑上衣的男子(张甲)向他的左脸打一拳,他说自己是公安人员,对方称打的就是公安人员,这时鲁某上前劝架,被人用刀捅伤,他就拉着对方一男子没让走,警察来后他抓住的那个男子仍然不配合。(3)许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和朋友在百特城堡蹦迪,一醉酒男子在后面骚扰,石某某看见就上来劝阻,双方发生厮打,不知何时鲁某被刀捅伤,刘某某拽着对方一男子(张甲),其他人都跑了。(4)纪某、聂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见有人在演艺厅打架,有人受伤。4、法医鉴定,证明鲁某腹部刀刺后造成腹部贯通创已构成轻伤。5、书证,撤诉申请、调解协议,证明鲁某与被告人张甲已达成协议,张甲赔偿鲁某各项损失3万元。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0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张乙伙同宋建华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百特城堡“看场子”期间,董某因酒水退款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甲、张乙伙同宋建华等人对董某、肖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伤后造成颌面部穿透属轻伤;肖某某面部钝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07年5月28日到原驿城公安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该起事实。同年6月6日张甲与董某、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甲赔偿董某、肖某某各项损失共3.5万元,董某、肖某某不再追究张甲等人的责任。同年6月7日张甲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 (1)张甲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宋建华、张乙、赵波等人在百特城堡看场子时与客人发生打架,警察到后把对方拉上警车,对方一人从警车上跳下来跺他一脚,他们就上去将这个人打了一顿。他后来投案,赔偿对方3.5万元,双方和解。(2)被告人张乙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张甲、宋建华、赵波在温州步行街百特城堡看场子,服务员因退酒问题与客人发生争吵后,让他们过去“摆平”事,张甲过去后让对方走,对方和他们吵骂并相互厮打,警察出警时将对方一人拉上警车,那人从车上跳下来跺张甲一脚,他们就不再听警察的制止,上前对那个人进行殴打后逃跑。2、被害人陈述 (1)董某陈述:案发当晚,他和聂某某、陈艳红、陈某某、郭某某等几个朋友在温州步行街百特城堡因退酒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从吧台过来四五个年青人让他们滚。后陈某某与她爱人肖某某打电话,让肖某某来给佰特城堡的经理谈谈,肖某某赶到后他们一块到二楼找经理时,那几个年青人又围上来对他们进行殴打,其中一个穿黑体恤的男子还说打了他负责。民警出警后让他和肖某某上警车后,那几个人又把他从警车上拉下继续殴打后逃跑,他和肖某某被送到医院。(2)肖某某陈述:董某、聂某某、陈某某等人因退酒问题与百特城堡的张甲等人发生争执,他爱人陈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一趟,他见到陈某某、董某问明情况后上楼找经理协商,董某他们也跟在后面。他到二楼与值班经理协商时,几个年青人把他们围起来进行殴打,民警赶到让他和董某上警车,那几个年青人又把他和董某从警车上拉下继续殴打后逃跑,他和董某被送到医院。3、证人聂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证言,均证明董某因退酒问题与张甲等人发生争执,董某、肖某某被张甲等人打伤。4、鉴定意见 (1)董某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董某被人致伤后造成颌面部穿透,解放军159医院拍片证实左胧骨外端骨折属轻伤。(2)肖某某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肖某某面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5、书证 (1)出警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赶到温州步行街处理纠纷问题时,张甲等人不顾民警的制止,对董某、肖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跑。(2)受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4月28日22时30分董某拨打电话报警。(3)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董某、肖某某经济损失共3.5万元,董某、肖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张甲等人的责任。(4)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董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证明张甲因本案于2007年5月28日投案,当日被刑事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释放。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三、2002年7月13日23时许,庞某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文德路南段大三元餐厅附近王某某家门口小便,双方发生口角,庞某某喊被告人张甲帮忙,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张甲等人用刀砍伤。经鉴定,王某某肢体部皮肤创口长度累计为48.5厘米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因2002年伤害事实,于2002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04年11月14日其主动到原驻马店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甲供述:2002年夏的一天晚上,他老表庞某某给他联系称在桑王庄文德路一夜市摊被人殴打,让他过去帮忙。他和几个朋友拿着刀坐面的赶到现场,其中一个朋友用刀砍对方几刀,后他们打车走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2年7月13日晚,他和妻子杨某某路过案发现场看见一名男子和王某某吵架,就上前劝架,后从面的车上下来几个持刀男子将他砍伤。3、证人证言 (1)庞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7月13日23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文德路大三元餐厅附近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他喊张甲帮忙,张甲带五、六个人到场,其中有人拿着刀,将劝架的王某某打伤。(2)王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7月13日23时许,租他门面房开饭店的陈红喊他说有人打他儿媳红丽,他出去见一男子正因在他家门口小便与他儿媳吵架,他听了很生气,上去打了该男子一耳光,同村的王某某过来劝架,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一群人,其中三个人拿着五六十公分长的刀,一人拿着六七十公分的斧子,王某某看事情不对就向南跑,这几个人追上王某某将其砍伤后坐出租车走了。(3)证人郭某某、申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7月13日晚,驻马店市高新区文德路南段大三元餐厅附近有人打架,王某某被人砍伤。(4)证人黄某、程某、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庞某某一起吃饭,次日听说庞某某与人打架。(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7月13日案发当晚,他和王某某路过案发现场,看见王某某和一醉酒男子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后来赶到的几名男子用刀砍伤。(6)证人麻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文德路一家饭店吃饭时遇见庞某某等人,次日听说庞某某与人打架。(7)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与庞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庞某某出去小便时与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后来一辆红色出租车赶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五六名持刀男子,将对方一名男子砍伤,庞某某与后到场的几名持刀男子一起坐车逃跑。4、伤情鉴定,证明王某某肢体部皮肤创口长度累计为48.5厘米属轻伤。5、书证 (1)杨某某(王某某妻子)报案材料,证实王某某被人砍伤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02年7月14日对王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员庞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4)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庞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庞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张甲因本案于2002年9月16日被上网追逃,2004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撤销网上追逃。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4月份,驻马店市驿城区北张楼东队搞拆迁,为了迫使被害人冯国波家搬迁,被告人张甲指使被告人熊某某及马根、李文占(二人另案处理)多次到冯国波家进行骚拢,通过采取砸玻璃、放炮、泼粪的方式恐吓冯国波及其家人,已对冯国波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 (1)张甲供述:2012年过完年,他时任小刘庄村委张楼队长,村委办事处当时正在搞一个安置房项目,让他去做不愿意拆迁户的工作,因冯二虎(冯国波)家的工作做不通,他就让马根、李文占带着熊某某去吓唬冯国波,晚上去跺门、砸玻璃骚扰冯国波家,事后马根告诉他跺冯国波家的门和砸玻璃了,李文占告诉他,往冯国波家扔鞭炮、泼粪便了。(2)熊某某供述: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张甲请马根和他吃饭,期间张甲安排他和马根到驿城区小刘庄村委张楼一住户家砸玻璃,他和马根开车到被害人冯国波家每人捡了一块砖头把冯国波家的玻璃砸烂。两天后,张甲安排李文占去冯国波家扔鞭炮,李文占和他一起到冯国波家,李文占将事先买的一挂鞭炮点燃扔进了冯国波家的院子里,又过了两天,张甲又安排李文占去冯国波家泼大粪,他和李文占挑二桶粪泼进了冯国波家的院子里,2、被害人冯国波陈述:2012年4月1日夜里12时10分许,他家房屋西墙的玻璃被人砸烂,4月6日2时许,有人向他家扔鞭炮、泼粪。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张某证言,2011年,张甲提议他们村民组织集资和浙江商场做生意,浙江商城要占地,需让村民拆迁,张甲负责他们的拆迁,拆迁过程中,有些人家里被砸玻璃和扔鞭炮。(2)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时任小刘庄张楼东队队长,负责管理张楼东队村民组一切事务。张楼东队在拆迁过程中,有的人家里被砸玻璃和扔鞭炮。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4月3日,冯国波报案。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甲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李文占、张乙、熊某某,熊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李文占。2、抓获经过,证明张甲于2013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熊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乙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常驻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等人明知白某某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服务,并在赌场放冲,帮助赌场运营,从中获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甲、张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甲指使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张甲和熊某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张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张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提起犯意并指使他人实施;被告人熊某某直接实施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指使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在第三起故意伤害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掌握的寻衅滋事事实,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甲在第三起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中,张甲虽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张甲辩护提出张甲在该起犯罪中系自首意见,不予采纳。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故意伤害系被害人董某先从警车跳下跺张甲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在警察到达之前,张甲等人已因酒水退费问题殴打被害人,警察到后张甲等人不听警察制止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辩护人所持意见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人的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在得到庞某某的求助电话后,带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轻伤,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指使者,故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辩护人以他人未承担刑事责任而抗辩不应追究张甲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当庭自愿认罪、张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甲、张乙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审判员:耿梅红审判员:殷长河

书记员:王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