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许,被害人皇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工业园“布一帆服装厂”门口搭建广告牌时,因关王庙乡政府违建办工作人员肖某、张某1、张某2、魏某以及被告人付龙等人上前进行制止,双方发生撕扯,后付龙朝皇某腰部跺一脚,致使皇某左侧腰部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皇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月7日,付龙赔偿皇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付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皇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龙供述,证实:2012年7月18日9时许,他和肖某、张某1、张某2、魏某等人在关王庙乡工业园的“布一帆服装厂”门口见到有人搞违法建筑,他们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执,该厂经理不让他们执法,并坐到他们车上,他们拉那人下车,那人用拳头打他,他很生气就朝经理的肚子跺一脚。被害人皇某陈述:案发当天,他在厂门口立个牌子,乡政府的执法人员称他违法,并要拿走干活的工具,他与那些人争夺,其中一个人朝他的肚子跺一脚,之后他昏倒在地。证人肖某、张某1、张某2、魏某等人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付龙供述、被害人皇某陈述内容一致。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皇某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书证 ⑴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龙赔偿被害人皇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龙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龙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龙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审判员:殷长河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荣方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