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均酌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宏宇
书记员:郭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