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籍贯永年县西苏乡周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籍贯永年县西苏乡周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1988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7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抓获,2012年7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7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6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索要欠款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弟弟李某某发生冲突扭打,被告人李某某捡起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头顶部打伤,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情况,户籍证明,控告状,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伤情鉴定结论,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证明,用于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2012年1月28日)刘某甲借给刘某某治疗费等费用2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提交相应票据以证实其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管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