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小西堡乡小东堡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因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打架事件,事件造成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的弟弟林某丙、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乙的妻子谷某甲、儿媳张某某受伤,经永年县中医院法医鉴定处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林某丙、谷某甲、张某某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2012年8月22日被害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林某乙于2012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甲,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害人林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第一医院病历记录,被害人林某乙的控告状,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丁、张某某、谷某甲、谷某乙、林某丙、姬某某的证言,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五份,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甲因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伤害事件,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同时,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刘爱香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