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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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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秦琰瑛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诉讼中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