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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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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晚10时许,馆陶县寿山寺乡南辛头村李某乙在曲周县依庄乡军寨村朋友家喝酒后步行回家,途经依庄乡西来村的东西街一胡同时,被追赶小偷到此处的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误认成被追赶的小偷,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用拳脚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李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撤回对二被告人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宋某某证言,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撤回控告申请书及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抓小偷所引起,主观恶性不大,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苏庆新代理审判员:柴丽飞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