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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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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农民。2013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及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王贵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其兄闫某乙等人在本村东南承包地清土时,本村王某丙(已去世)及其儿子王某丁、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因地界发生争执,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铁锹将王某丙右额顶部、肠部致伤,将王某丁右顶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右额顶部伤属轻伤、肠破裂属重伤,王某丁右顶部头皮创属轻微伤。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及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等人证言证实;曲周县公安局(2005)曲公法鉴字第108号、109号法医学鉴定书;受害人伤情照片、住院治疗记录、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闫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诉讼中,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苏庆新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