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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曲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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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被告人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酒后路过被告人郭某甲家购买的、村委会统一建造的新民居时,欲进入其家中,遭到被告人郭某甲的同胞哥哥郭某丙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在被告人郭某甲家购买的新民居外的2号水泥路上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从其家中赶出,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郭某头部,致被害人郭某右额部硬脑膜外血肿。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诉讼中,被告人郭某甲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郭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牛某、龙某等的证言,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之父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郭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袁章印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