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在安寨镇后衙村尤某乙家门前街上,被告人尤某甲父亲尤某乙因琐事与本村龙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尤某甲手持钢管赶到后将龙某丙打倒。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龙某丙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2013)169号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霍某、尤某乙证言,被害人龙某丙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因故在与他人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袁章印审判员:赵清霞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