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逮捕,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及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村因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左拳将被害人朱某某鼻部打伤,致被害人朱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移位。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诉讼中,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苑长军审判员:苏庆新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