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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延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曲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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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6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军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延军因故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延军持标枪将刘某乙腹部刺伤。经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腹部伤,属重伤。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刘艳军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延军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延军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冯某、程某及公安干警李某、高某等证言,(2008)33号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延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刘延军持械致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延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又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刘某乙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刘延军犯罪情节较轻,诉讼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害,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章印审判员:赵清霞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