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5日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日常与左邻右舍的关系较为融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谷玉民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