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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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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被告人谭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9年10月16日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永海。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卢永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她没有致伤赵某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因土地纠纷,2011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北龙堂村赵某戊父亲地里与赵某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谭某用铁锹抡到赵某戊左耳下方,后又用铁锹打到赵某戊右腿膝盖处。经法医鉴定,赵某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另,被告人谭某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0月16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1月2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2009)邯市刑终字第214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11月27日取保候审。2009年3月9日再次被执行逮捕。2009年10月16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曲周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明,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1月20日被释放。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证明,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9年10月16日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2011)邯物司鉴字第Q0078号鉴定书证明,赵某戊左颈部有一4cm创,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证人李某证明,2011年4月4日晚8时左右,她和赵某乙去地里,发现她公公的地被她三叔赵某丁给浇了。她上前理论时,赵某戊过来了。她发现赵某戊脖子流血了,赵某戊说腿疼,其称被三婶谭某打伤了。她给建坤媳妇打了电话。证人赵某乙证明,2011年4月4日晚,他和李某去地里看能否浇地。在地见赵某戊脖子左流血了并说右腿膝盖下边痛。证人赵某丙证明,2011年4月4日晚8时左右,他在地里听到谭某的声音。他用手电照了下,见谭某用铁锹抡赵某戊左耳朵处,后又抡到赵某戊右腿膝盖处。证人赵某丁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天黑,他和媳妇谭某在村西北地浇地。赵某戊不让浇地,说地是他家的,后赵某戊去给谭某说了。被害人赵某戊陈述,2011年4月4日下午4时许,他听说谭某要浇他父亲地。晚上8点多,他到地里看,见谭某已把他父亲的地浇了。他给谭某理论,赵某丁从背后拉住他,谭某用铁锹铲到左耳朵下脖子处,后用铁锹打到他右腿下腿处。10、被告人谭某供述,2011年4月4日晚上8点多,丈夫赵某丁打电话说赵某戊不让浇地。她就骑车带铁锹往地里去,到地里没见赵某戊。卷内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辨认笔录、曲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人谭某提供赵书印、赵兰柱、赵玉朝、赵保山、赵文臣、任东林、赵胜堂均不能证明案发事实。经庭审质证,不予认定。其提供赵保银证明,案发当晚具体几点弄不清,他去谭某浇地的地里见谭某来,并见赵某戊在地里不能动了。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证据相互印证了谭某致伤赵某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189.53元,鉴定费500元,计2689.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的误工费35.14元×12天=421.68元,护理费35.14元×12天=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共计4132.8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单据、诊断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与赵某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持械致人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09)邯市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32.8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谷玉民审判员:赵清霞人民陪审员:常艳晓

书记员:刘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