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李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敬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李某甲女婿。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丽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周某之妻。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张敬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辩称,收电费是我的工作,李某甲不交电费,我们吵起来,他先用砖头砸我,才出手打的他,并称已经为李某甲支付400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陈家庄村周树彬家门口,被告人周某因收电费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甲面部,致其大脑镰旁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其女儿李丹(非农业户口)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197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137.5元(12825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651.43元(18292元/年÷365天×13天)、鉴定费21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照相费6元、邮寄费2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23803.1元,被告人周某已给付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5月24日下午,我在村口周树彬家门口坐着,周某过来,让我交水电费,我说我没钱,周某就不满意了,他上前就用手打我的脑袋,我当时就站了起来,我起来以后,周某还是用拳头打我的脑袋和脸部,具体打几下我记不清了,后来我被周某打倒在地上,我倒地以后,周某又打了我头部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了。2、证人田某的证言,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李某甲在我家门口待着。过了一会儿,周某就来了,周某看见李某甲让他交电费,李某甲说媳妇没在家。李某甲和周某说话的时候我就回屋了。我出门口就看见李某甲在我们门口躺着呢,就把李某甲家人找来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2年5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我接到电话说我丈人李某甲被人打了,半路上,我丈人被人开车拉着去医院了,我看见我丈人李某甲被打的脸上都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月。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2年5月24日中午,我喝了一斤多白酒,下午3点多钟,我拿上收电费的票据去村里收电费。我向李某甲收电费,他说没钱,我一听非常生气,他当时用手划拉一下,我就上前用拳头向他脑袋上打了一下,他站起来就和我胡拉,在胡拉的过程中,我用拳头朝他的面部、眼部、手部乱打,具体打几下我也说不清了。我把李某甲打躺在地上以后,我又用拳头打了他头部几下,后被人拉开。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承认被告人周某为其支付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3803.1元,扣除被告人周某已给付3900元,还应给付1990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树国代理审判员:刘秋红人民陪审员:王长满
书记员: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