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窦敬、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当庭承认在互殴时是自己先动手打了马某丁面部一巴掌。辩称,我与马某丁发生争执是因她先辱骂我,我有错但无罪;她当时没有怀孕迹象,我不知道她怀孕,也没踹她的肚子,我没有故意伤害;事后,马某丁并未住院,她的流产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6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姜家营村马某乙诊所内,被告人吴某与马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踹在马某丁腹部,致马某丁流产。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丁外伤性难免流产,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视频光盘。(3)、证人王某(经诊妇科医生)、马某甲、马某乙、袁某、马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4)、马某丁2011年8月31日的门诊病历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第16578号住院病历的复印件证明马某丁流产的诊治过程。(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11)2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丁外伤性难免流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休庭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协议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顾智娟代理审判员:刘秋红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