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治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案发后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杨某家木器厂的雇员,后转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崔马庄三村的张某木器厂打工。2012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在张某木器厂相遇,因被告人王某向杨某索要未结清的工资,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尖头改锥将杨某身体多处扎伤。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双侧气胸合并右肺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需休息治疗二个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与其夫孙宝良、其子孙凤喜等共同经营其家办木器厂。其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当天为一级护理,7天后改为二级护理。其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7467.17元、病历复印费18元,法医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及照片冲印费660元。其住院期间由孙宝良、孙凤喜陪护。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霍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双侧气胸合并右肺挫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治疗二个月。伤情照片张贴在卷。(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证(改锥)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证明》。(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认定上述民事事实,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治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2)、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照片冲扩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其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厂的税务登记证、该厂出具的杨某、孙宝良、孙凤喜的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及护理人员孙宝良、孙凤喜的从业性质为制造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锐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及照片冲印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因其受伤而造成其家办木器厂的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支付的交通费的证据,但其住院、出院、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2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主张合理,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名义出具的杨某、孙宝良、孙凤喜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存有瑕疵,且被告人王某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厂的营业执照及其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害人杨某和护理人员孙宝良、孙凤喜的误工费均应按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害人杨某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余的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综上,被告人王某应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4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43元(89.05/天×60天)、护理费2137.2元(89.05/人/天×7天×2人+89.05/人/天×10天×1人)、病历复印费18元、法医鉴定费(包括专家会诊费及照片冲印费)660元,合计2616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2616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陆左刚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