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决定执行逮捕,因怀孕,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威达。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威达、证人杨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张某甲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构成犯罪,对张某甲的损失不予赔偿。辩护人李威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刘某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宣告刘某甲无罪。一、多名证人证言和视频均证实张某甲右手的伤不是刘某甲所致,而是张某甲殴打刘某甲时自己将手打在轮胎钢圈上造成的;二、杨某甲的证言、案件说明、辨认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家与本村张某甲的舅舅张会来两家因占地问题有矛盾。2012年2月1日上午9时许,两家人因琐事在本村会来酒店门前发生争吵后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棍击打张某甲右手中指,致其右手中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李阳(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医疗费70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7755.99元(3102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444.83元(31024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2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17190.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在我大舅张会来的饭店那,一个年纪较大的妇女动手打张会来,我过去拉着那个妇女。张志华的女儿(刘某甲)、妻子就过来拽着我的头发打我,我也就还手打她们。我们互相撕打了几下,张志华的女儿就从一旁修车部拿了一根铁棍过来打我,当时我右手一挡的,铁棍就打在我右手中指上。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2年2月1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我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当时打架双方十分混乱,有一名较瘦,戴粉红连体帽的女子(刘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打对方一个较胖的女子(张某甲),因为中间隔着一个大车轮胎的钢圈,较瘦的女子就用铁棍砸向那个较胖的女子,砸在较胖女子的右手上。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到现场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张志华家的人在追着打张会来,张会来的外甥女就过去拉架,随后双方的几个妇女就撕打在一起,并且张志华一方一个穿羽绒服的女子就拿着一根铁棍朝张会来外甥女的身上打,打在哪我没看见,等打完后我看见张会来外甥女的右手的中指肿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月1日上午,我爸(张会来)报了警,我们回到饭店门口,这时刘某甲的妈就指着我爸骂,刘某甲的大姑就冲上去要挠我爸,我姐张某甲就上去拉架,我妈和我姐就和刘某甲及她妈她大姑就打在一起,刘某甲就上去打我姐,我看见刘某甲用一根撬棍扬起来打了我姐的手上了,后又轮着打了我妈腿上一下,后来被人拉开了。5、证人裴某的证言,大约9-10时许,我听见外边挺乱的,我就出来看,见一帮人在哪儿吵架,双方的妇女就在哪儿互相的骂街,并打在了一起。我看见刘某甲拿着一根撬棍挥起来打了张会来的外甥女一下,打没打着没看见,我就赶紧把撬棍给收了起来。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过了一会,等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后,张某丙就又过去打张会来,我外甥女张某甲就过去拉着张某丙,这时张志华的女儿和妻子就过去打张某甲,张志华女儿手里还拿着一根铁棍打张某甲。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去抓张会来的脸,张会来的外甥女过来拽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后,刘某甲就过来拽打张会来的外甥女,刘某甲就和张会来的外甥女打在一起,她们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好。刘某甲当时好像拿了根棍子。8、证人马某的证言,我看见刘某甲往张会来的身上扑,张会来的侄女就和刘某甲抓挠起来,双方互相抓挠,我看见刘某甲拿起来一根棍子(不知道是铁的还是木头的没看清),有人一喊,就看见刘某甲把棍子扔了,打没打着人没看见。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和杨某甲到会来饭店,见现场人多混乱,张志华的姐姐上去拽张会来的头发,张会来的外甥女(张某甲)就上去打张志华的姐,张志华的女儿(刘某甲)就上去打张会来的外甥女,张会来的媳妇、张志华的媳妇、姐都上手打在一起,我在南边拉张会来的媳妇、张志华的媳妇、姐,看见张志华的女儿拿一个撬棍,打没打我没看见,过后我看见张会来的外甥女在一边抖手。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11、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证实打架的经过。12、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月。13、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2月1日供述,当时我大姑过去和张会来说话时,张会来的外甥女就过去拽住我大姑的头发把我姑摔倒在地上,我也就过去拽张会来外甥女的头发,当时张会来外甥女页拽住我头发朝我脸上挠,之后又把我摔倒在地上。不清楚打架时是否有人使用工具;2012年3月14日供述,撬棍杵住我的腰我往地下扔着;2012年4月15日供述,今年2月1日我大姑来修电动三轮车把道堵上了,因为这事打了架;当庭供述,我是拿棍子了,但是没打着她,张某甲用拳头打我,打在钢圈上了。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相关损失票据装订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棍击打张某甲右手中指,有证人杨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裴某、刘某丙、张某丙、马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719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智娟代理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