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金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陈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跃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立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在与其姐陈立新、外甥女郭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到住于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牙儿林村的郭某甲家理论,后陈某的丈夫被害人吴某乙也赶到郭某甲家。郭某甲及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之间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吴某乙右眼,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并框内积气;用板凳击打被害人陈某右手,致其右手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乙、陈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吴某甲、王某乙、郭某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201号和(2012)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用板凳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休庭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陈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40000元(已履行)。协议履行后,被害人吴某乙、陈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立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陆左刚审判员:李树国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