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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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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强奸罪,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刘彩平。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黄国辉。辩护人赵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彩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黄国辉、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称自己打王某甲时用的不是木棍而是窗户棱子,同时认为自己应该打王某甲。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乙表示,尊重法院判决。辩护人黄国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甲是另一起强奸幼女案的被告人,据此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系出于义愤伤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乙认罪并愿意对被害人适当赔偿。作为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在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时指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复印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同时黄国辉认为,本案原告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辩护人赵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既往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得知其女儿被王某甲强奸,遂到王某甲承包地的简易房中,持木棍殴打王某甲腰背部等处,致其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需休息治疗三个月。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民,其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于2012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共支付医疗费7915.1元、法医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510元、鉴定检查费及照相费674元、救护车费200元。其住院期间由王连营陪护(未提交王连营的误工证据)。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证人王某丙、张某、曹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伤情照片记录在卷。(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证(木棍)的照片。认定上述民事事实,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彩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1205021号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及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天数。(2)、鉴定费票据、专家会诊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挂号、检查费票据证明其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车费”收据,证明其支付救护车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王某甲的严重过错而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黄国辉、赵艳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人王某乙系因义愤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医疗费7915.1元、“检验、鉴定费”1384元(其中包括法医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510元、鉴定检查费及照相费674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281.12元的主张,要求合理、证据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乙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甲伤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但其被刑事拘留期间不得主张赔偿误工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由受伤次日起算至被刑事拘留之日止(26天),以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王连营的误工及从业证明,故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天数应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住院天数相一致。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200元救护车费票据外未提交其他交通费证据,但对其因出院、鉴定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100元为宜(不包括200元救护车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能证明其提交复印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某乙对此提出异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于要求赔偿复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15.1元、法医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510元、鉴定检查费及照相费674元、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913.64元(35.14元/天×26天)、护理费245.98元(35.14元/天×7天),合计1055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55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陆左刚审判员:付小军

书记员:刘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