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国强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