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舒城县。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舒城。2011年10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程某、询问了杨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家人与被害人杨某1家人在舒城县一农田因放养鸭子发生争吵、厮打。杨某1持放鸭杆打程妻余某,程某见状持铁锹打击杨某1,致使杨某1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住院27天,医嘱休息3个月。杨某1伤后医疗费18568.34元,护理费2041.2元(27天7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484.96元(117天46.88元/天,按上年农、林、牧、副、鱼误工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737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程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支付杨某1医药费12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程某预交给原审法院民事赔偿款35000元,杨某1已领取20000元,余款作为被害人杨某1后期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杨某1病历、出院记录、赔偿款收条、证人程某、杨某2证言及被害人杨某1陈述和被告人程某供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所引起,程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其诉请的鸭子损失款,因证据本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1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21899.60元(已付清)。杨某1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杨某1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期间杨某1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1互殴,致杨某1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发的原因及客观情况划分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因此,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朱小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