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元喜,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龙,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长平,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伟基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阚元喜诉被告王长平、被告陕西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智、吴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平、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元喜诉称,其长期在陕西省西安市从事装璜木工工作。2010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东洋公司承接的并由被告王长平承做的工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在西安市五路口万达广场4楼香锅店,原告在装璜时因用磨光机磨房屋吊顶时,因磨光机反弹击中原告的左面部,致使左眼失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告王长平系被告东洋公司员工,有东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8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13720元。
被告王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是辩称,其与原告是江苏仪征的同乡,均长期在西安市打工。原告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只是有工程时相互通知对方。被告先到万达广场四楼麻辣香锅店干活,因为该工程需要工人,被告便通知原告也来该工地干活。原告自己拿着磨光机切割吊顶时,因操作失误磨光机掉下来将其砸伤。被告在工地上也只是干活的,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011年11月其承包了被告东洋公司的工程,因为原告曾在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己写了一份“王长平是东洋公司员工”的证明,并私自加盖了东洋公司的公章,事实上其不是东洋公司的员工,与东洋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是辩称,2011年11月,被告王长平承包了该公司的一项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王长平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在被告王长平履行承包合同期间,私自写了一份其是东洋公司员工的证明,并私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长平是同乡,被告王长平在西安万达广场四楼麻辣香锅店承揽装修工程时,通知原告到该工地干活,由其领取劳动报酬后再交给原告。2010年12月11日下午5时,原告在该工地上使用磨光机切割屋顶时发生事故,原告的左眼受伤。受伤后,被告王长平将原告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0年12月12日住院,2010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左眶壁骨折、左鼻翼缺损。住院手术治疗12天,出院医嘱:用眼药液点滴,定期门诊随诊,建议休息6个月。2011年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1年8月12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仪医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阚元喜2010年12月11日受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遗留左眼视力盲目5级及左眼溢泪,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8级残疾及10级残疾。”被告王长平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原告曾以王长平为被告诉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要求王长平赔偿损失,后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平在承接西安市解放路万达广场四楼麻辣香锅店的装修工程时,通知原告到该工地干活,被告王长平领取劳动报酬后再交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长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自己受到伤害,依据原告受害的原因,酌定被告王长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时,被告东洋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长平均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共计240元;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2天出院后酌情护理30天,共计2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酌情计算42天共计1260元。被告辩称遗嘱上手写部分“建议休息6个月”是原告自己添加,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长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2天,误工费共计19500元。依据原告身体的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3119元。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计算。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的具体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1311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3219元,被告王长平承担原告60%的损失,计85931.4元。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长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5931.4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代理审判员:闵永军代理审判员:史琳
书记员:兰志锋
引用法律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