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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纪康伟与林八一、汪仕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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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纪康伟。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林八一。被告:汪仕镇。被告:贺江华。

原告纪康伟为与被告贺群立、林八一、汪仕镇、贺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贺群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林八一、汪仕镇、贺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群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康伟起诉称:被告贺江华将其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碧海洗浴会馆(以下简称碧海会馆)的装修工程违规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贺群立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郭巨成开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成开土建队)。贺群立又将其中的木工分项工程违规分包给被告林八一和汪仕镇。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八一和汪仕镇,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8月14日,原告在碧海会馆做工时,因该场所堆放的木板倒下,砸伤原告右小腿。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通过被告贺江华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后,被告贺江华又给予原告1万元。除此之外,各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其他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866.52元。原告纪康伟向本院提供:1、理赔通知书、理赔申请书、保险单、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成开土建队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单和x线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院数字化摄片诊断报告、住院收费收据、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受伤前收入情况、被告已代为领取保费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3、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的事实;4、人身损害事故受伤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原告母亲户口薄和身份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孚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结婚证、户口薄,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就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费用支出;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林八一、汪仕镇答辩称:原告是和我们共同为被告贺江华做木工的,原告并不是我们雇佣,当时讲好被告贺江华给我们的工钱由我们和原告平分。原告的受伤与我们无关。木工工资是被告贺江华直接给我们的,与被告贺群立无关,贺群立与我们均不认识。被告贺江华答辩称:贺群立的工程队是替我做土建工程的,我的工程都是做过保险的,因为原告受伤后,需要由单位出面理赔,所以借用了贺群立的工程队的执照去保险公司理赔。贺群立实际上与两被告和原告都是不认识的,而且一点关系都没有。汪仕镇与我是亲戚,我只是叫汪仕镇牵头找人来干活,工程结束以后,由汪仕镇出面和我结算,我这个工程没有承包给任何一个人。我已经与原告协商解决了,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而且钱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贺江华向本院提供纪康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贺江华一次性补偿原告1万元,双方今后无涉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群立的起诉。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交通费已经理赔,且上述证据与三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贺江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没有预计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贺江华系碧海会馆业主。2011年8月,因会馆需要装修,被告贺江华雇佣被告林八一、汪仕镇及原告为其施工木工工程。2011年8月14日,原告在碧海会馆施工场所因堆放的木板倒塌被砸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断端错位。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53.12元,被告贺江华给予原告医疗费22000元。2011年12月19日,经医院复查显示,右胫骨断端位置尚可,右踝关节在位,医嘱两个月禁下地负重。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贺江华协商约定由贺江华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证明给予被告贺江华,载明:本人与碧海洗浴会馆发生的工伤医疗事故经双方协商已解决,一次性补助壹万元正,今后与碧海会馆无关。2012年3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贺江华借用被告贺群立经营的成开土建队的营业执照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以原告名义向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费15224.62元;原告母亲俞玉连于2012年3月29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贺江华,为贺江华进行木工装修,与被告贺江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根据原告与被告贺江华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贺江华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另行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表示接受并承诺今后双方无涉,且原告已领取被告贺江华的补偿款。原告明知右胫腓骨经钢板内固定,需要后期治疗,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贺江华协商解决,并接受被告贺江华支付的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对其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已放弃了主张的权利。原告在双方纠纷解决以后,另行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认定为原告对自身的伤势估计不足,属于重大误解,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4.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被告贺江华应赔偿原告损失56113元【(68116元+5444.75元+5000元+1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江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113元;二、驳回原告纪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8元,原告纪康伟负担3865元,被告贺江华3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谢敏审判员:胡飞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代书记员:张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