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赛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仁,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晓彬,男,1983年2月9日出生。被告徐财祥,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张德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领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秘如凯,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江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同时兼被告徐财祥、张德明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赛赛与被告张晓斌、张德明、徐财祥、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安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赛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仁、被告张晓斌、被告张德明、被告徐财祥及被告周口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秘如凯、郭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赛赛诉称:我经张晓彬找来在北京市大兴区欣荣大街理想城西红门回迁安置房10号楼工地施工,2012年7月24日上午7时左右,我在施工时从三单元一层掉到负二层摔伤,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肾挫裂伤、左根骨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尿崩症、多发软组织损伤。该工程承包方系周口安达公司,徐财祥、张德明系合伙关系挂靠在周口安达公司名下,张晓彬系从徐财祥、张德明处承包工程的工头。我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3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9040元、营养费226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961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695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费用减去已给付的45000元,要求给付共计450754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彬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就是一个工头,这个项目带了14个左右工人;张赛赛是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待遇为每天130元,是今年4、5月份过来的;据了解,张赛赛是从一层的电梯井摔下的,电梯门是他自己打开的;张赛赛出事后,我出了4.8万元;张赛赛的伤残评定过高。被告张德明辩称:我和张晓彬有劳务施工协议,我把活包给了张晓彬,我和张赛赛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张赛赛;我与徐财祥系合伙关系,徐财祥挂靠在周口安达公司;张赛赛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存在,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请求驳回张赛赛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财祥辩称:我与张德明是合伙关系,我挂靠在周口安达公司名下;张赛赛自己有过错,他私自扒开电梯门导致事故发生;张赛赛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存在,其他费用要求过高;张晓彬是张赛赛的工头,我不应承担张赛赛的赔偿。被告周口安达公司辩称:张赛赛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徐财祥挂靠在我单位名下,据了解徐财祥与张德明系合伙关系,张德明与张晓彬签订了劳务协议;张赛赛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多次私自扒开电梯门;张晓彬作为张赛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赛赛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存在,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请求驳回张赛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德明与徐财祥系合伙关系,徐财祥挂靠在周口安达公司名下;根据张德明与张晓彬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可知:施工范围有西红门0801-0902地块回迁安置房10号楼水工程;张晓彬必须遵守现场及张德明所规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如违反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张晓彬承担;张晓彬必须确保本工程的顺利完工,及时合理安排现场的施工人员;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赛赛系张晓彬所雇用的施工人员,工资为150元/天。张晓彬于2012年7月24日早七点左右,在乘坐电梯时,由于一层无电梯轿厢,其摔至负二层。张晓彬在发生上述事故时,进入工作场所有一个月左右时间,张晓彬的工作内容为楼房水暖施工。事故发生当日,张赛赛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下颌部皮裂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83天;张赛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开支住院费81258.9元、门诊费用117.4元;张赛赛在北京天坛医院开支门诊费用1035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开支门诊费用1134.8元。2012年10月12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有:张赛赛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2012年10月15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在本院及出院修养期间需专人陪护一人,须加强营养、卧床修养一个月,定期复查。张赛赛在北京农科国发技术开发中心购买拐杖开支110元。张赛赛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455元。就张赛赛之损伤,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赛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中创伤性尿崩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为七级)。张赛赛因此鉴定开支鉴定费2250元。张赛赛系农业家庭户口。张赛赛向本院提交的太和县城北派出所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明显示:张赛赛暂住地址为团结东路9号楼404室,暂住理由为经商,婚姻状况为已婚。张赛赛之女张婉茹于2012年8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费用票据、证明、鉴定意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晓彬系张赛赛的雇主,故张晓彬负有对张赛赛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作为分包人的张德明,在张晓彬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构成违法分包,张德明应与其合伙人徐财祥连带赔偿张晓彬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张德明、徐财祥均无相关施工资质,作为被挂靠的单位,亦应对张赛赛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张赛赛的诉讼主张,就张赛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一项,有相应票据佐证,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护理费一项,要求过高,结合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5650元;交通费一项,结合证据情况及诊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器具费一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一项,鉴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张赛赛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伤残赔偿金一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后数额为132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一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误工费一项,结合其伤残情况看,要求合理,予以确认;鉴定费一项,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发生的楼房尚未竣工交付正常使用,作为施工人员的张赛赛应属知悉范畴,结合张赛赛的工种,其并不负责电梯的看护等,故张赛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电梯致伤,本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减轻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按照总损失的60%予以确定。另外,张晓彬已赔付48000元,应从各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彬、被告张德明、被告徐财祥、被告周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赛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张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一元,由原告张赛赛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彬、被告张德明、被告徐财祥、被告周口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鲁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