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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关前科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滑城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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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关前科,男,196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秀花,女,1963年9月30日生。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阚俊峰。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中段德远新天地**。委托代理人寿纪飞,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安阳德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前科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前科及委托代理人陈秀花、范希魁和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寿纪飞、李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前科诉称,2011年7月,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接了位于滑县中州大道中段路北德远数码科技广场的建设工程。原告自2011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开泵车。2011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右臂不幸被混凝土泵车挤压受伤。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而被告仅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赔付原告三万元,剩余款项及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其他各项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4861.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双方未建立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工地受伤,30000元不是被告给付的,是其他单位给付的。原告干活的工地是被告发包给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原告的四级伤残是单方委托,且不真实。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合法的依据。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位于滑县中州大道中段路北德远数码科技广场建筑工地开混凝土泵车,2011年11月8日上午9时,浇铸混凝土的泵车上边的管堵塞,打混凝土的负责人让原告上去疏通,在原告正在向外掏混凝土时,泵车突然转动,将原告右臂挤伤,工地上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2011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疗费46038.21元,新农合报销16026.54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赔偿伤残补助金20000元。出院记录为“右前臂中上段可见环形不规则挫裂伤口,仅桡背侧少许皮肤相连,边缘不整齐,撕脱挫伤严重,伤口内可见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断裂且均挫伤严重,部分肌肉毁损,尺桡骨骨折,挠骨骨折处呈粉碎性,部分碎骨片游离,离断处近端喷射性出血,远端断端无渗血,远端肢体苍白,皮温冰冷,无感觉,不能活动,伤口内泥沙污染严重。”治疗经过“右前臂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肌肉、血管、神经修复术,撕脱皮肤修整术”、“右前臂扩创、取皮植皮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伤口换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术后一年后摄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3、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有关前科同志是其公司的建筑工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医疗费单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大额住院情况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前科是被告建筑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38.21元,新农合报销16026.54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应予减除,为20011.67元,误工费每天按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为65元,258天为1677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2人35天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5天为7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35天为3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均为出租车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为132080.6元,原告的伤残为四级,70%为92456.42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元,为72456.42元,鉴定费1918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以上共计151306.09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没有与员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所举的被告写给保险公司的证明中,明确写有原告系其公司建筑工人,已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00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施工合同、营业执照,但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证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前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51306.09元。诉讼费3631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审判员:刘海英审判员:张兴政

书记员:王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