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繁明。被执行人:曾庆旭。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法定代表人:涂前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曾繁明与曾庆旭、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1)阳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于2012年1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武汉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9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曾繁明清偿(2011)阳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文晖审判员:陈金保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朱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