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立仙,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法定代理人:邹爱珍(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组织机构代码:14479257-X。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仙诉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爱珍、委托代理人胡维朗、黄海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杂工。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进行室内墙面清理工作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伤。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现在家疗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三级伤残等级、三级护理依赖(长期,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依赖);不能参加劳动,需长期休养;营养期限4个月;续医费视情而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30048.68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428.5元、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7622元、残疾赔偿金26428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误工费2861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120元也由被告支付的诉请,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09377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厂区范围内的零星维修与清洁等工作发包给案外人陈某,被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系陈某雇佣后委派到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在工作中致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同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农民,已经过了55周岁,需要抚养;2.被告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的事实;4.被告公司饭卡一张,临时出入证一张,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就诊卡三张,人信息更改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就诊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及病情稳定以后,经过鉴定受伤三级,智力伤残中度,需要长期护理,明确原告受伤以后的修养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7.住院费用清单十一张、各类收费收据十六张、救护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后花费的治疗费、交通费及救护费;8.司法鉴定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开支;9.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伤残评定以后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没有回复;10.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该证人原、被告共同申请出庭作证),证言反映: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均受雇于陈某,在被告公司打杂,工资由陈某支付,做一天算一工,每天100元;其与原告在被告实验室三楼厨房擦油烟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脚手架由陈某制作提供;平时工作时从未穿工作服、戴安全帽等。被告质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陈述的伤害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某出具的证明中陈述的一起在方太公司做工7、8年了事实有异议,原告是陈某雇佣到被告处做工;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入证、饭卡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3中陈某出具的证明所陈述的一起在方太公司做工7、8年了事实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就证据4饭卡和临时出入证虽系被告制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张某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就安全管理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相关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是陈某委派的员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就在合同期限内;2.施工费领取单据(即支票存根)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陈某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陈某开具发票给被告,发票是事故发生期间的发票;3.被告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与零星维修清单一份、汇总表一份,证明陈某承包的内容是零星维修工作。4.证人张某谈话笔录,笔录反映的事实与其当庭证言相同;5.证人陈某谈话笔录及其当庭证言,证言反映:其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主要在被告处从事零星维修、清理、清洁等工作,协议书中乙方员工姓名栏内陈某、胡光明、陈立先、张某四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均由其填写,作为其员工;费用由其与被告结算,然后再按工头分给原告、张某等人,行价每天100元;在被告处工作的工具包括安全帽等均由其提供,其中原告摔下时的脚手架,由其用钢管所制,下面有轮子、刹车,可拆卸;原告系其堂兄,若被告需要维修等工作时,其即用自己轿车带上原告、张某、胡光明等人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后,其已支付6万余元医疗费;被告举证的发票、费用报销单属实,发票系其去地税代开,交由被告做账。谈话笔录反映的事实与其当庭证言相同。原告质证:证据1,因陈某与被告有业务上的联系,协议书有后补的可能性,同时,陈某无用工资格,协议书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载明建筑业施工费,与原告受伤时从事工作无关联性;证据3,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以张某当庭证言为准;证据5,证人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未尽安全资质审查义务,将零星工作发包陈某,被告应担责。原告对证人陈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证人张某笔录、当庭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与证人陈某笔录、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又能印证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反驳证据,应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将零星维修、清理、清洁等工作劳务外包于陈某,双方订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告、张某等人受雇于陈某,在被告处从事杂工。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实验室三楼厨房擦油烟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先后就诊于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情趋稳后已出院。原告住院106日,已花费医疗费230048.68元。2010年8月28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精神损害)。2012年9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属三级护理依赖(长期,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依赖),不能参加劳动需长期休养,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续医费视情而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4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证人张某、陈某证言反映张某、原告等人受雇于陈某,做一天算一工,报酬按行价,被告将零星维修、清理、清洁等工作劳务外包于陈某,陈某与被告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而后再支付原告报酬,工作工具均由陈某提供,结合陈某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体现的事实及陈某施工费领取单据、陈某为被告代开的施工费发票、费用报销等凭证,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立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斌
代书记员:张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