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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玉修与郑龙远、岑德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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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玉修,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巴中市巴州区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龙远,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德卫,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家国,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修诉被告郑龙远、岑德卫、牟家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9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翰波、被告郑龙远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岑德卫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牟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夏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修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被被告牟家国一同带至被告岑德卫承包的被告郑龙远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塘头村的厂房修建厂房,从事木工工作,同年7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二楼架大梁时由于防护措施不好,原告从二楼的梁板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友和被告岑德卫、牟家国用车将原告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左右巴通骨折。病情基本稳定后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2012年3月12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住院期间属1级护理,出院后长期护理为2级护理,营养期间为4个月,后期的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402.52元、伤残赔偿金1996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长期护理费28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48806.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402.52元,尚应支付518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郑龙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郑龙远系涉案厂房的房东,被告郑龙远自购水泥、钢筋、石子,除此之外的该建筑工程需要材料、工具及劳务按155元每平方均发包给被告岑德卫建筑施工的,其不认识被告牟家国及原告,故现在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郑龙远没有关系;2.被告岑德卫是专业搞建筑工程施工的,其在本村及附近村从事建筑行业已将近二十年左右,在本事故发生的时期,被告岑德卫在其他地方也都在搞建筑工程,所以被告郑龙远相信被告岑德卫完全具有建筑厂房的能力及资格;3.原告赵玉修在施工过程中摔下来的原因是因为其本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被告听被告岑德卫说起,当时摔下来的时候原告根本没有系安全带,其本身存在过错;4.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岑德卫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岑德卫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其并没有雇佣原告,其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郑龙远的厂房建设工程,把其中的木工活按38元每平方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牟家国,原告是被告牟家国所雇佣,与其无任何关系;2.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并没有系安全带,同时也没有戴头盔;3.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有异议。综上,由于被告岑德卫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岑德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家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牟家国在本次事件当中的角色只是一个带班工人,38元每平方的价格只是一种计酬,并不能认定为承包;2.退一步讲,即使承包成立,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肌电图报告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21份、宁波市第二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已粘贴)6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郑龙远、岑德卫、牟家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出院记录中已明确载明当时原告是治愈,也没有转院证明,然相隔一个多月后,原告又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在这一个多月中可能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创伤的加重,故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发生的费用来看,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中医药费用只有1700余元,还是床位费、护理费高,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据3中宁波市第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存在无必要的检查费用,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另外注明自费的费用应当扣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且也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原告自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即证据5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的次数相对应。被告郑龙远未举证。被告岑德卫为证明被告牟家国系木工活的承包方,向本院提供2010年其与被告牟家国之间的工程结算单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郑龙远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岑德卫、牟家国都是专业的包头工,都是由被告岑德卫承包工程后将木工活再分包给被告牟家国,从2010年来看,有12次的合作,也从中可以体现被告岑德卫有能力承包,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郑龙远尽到了审查义务,如果是点工,也在工程结算单中明确注明,除此之外被告岑德卫与被告牟家国之间都是承包关系;被告牟家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结算单反映出其与被告岑德卫之前的合作既有承包又有点工,说明合作的方式不是固定的。被告牟家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6份、××人费用清单1份、收据9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及之后支付原告的现金;2.木工出工清单(复印件)5份,证明其并非木工雇主,其与原告等木工的地位是一样的,其并未从中牟利。原告、被告郑龙远、岑德卫对被告牟家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郑龙远、岑德卫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郑龙远、岑德卫认为证据1中的收据可以体现被告牟家国是木工活的承包方,即原告的雇主;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为被告牟家国单方制作,其并不知情;被告郑龙远、岑德卫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岑德卫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存在的症状、体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但其在2011年7月20日所致损伤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原告目前存在的症状、体症,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但其在2011年7月20日所致损伤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及专人护理时间,至其首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三被告认为根据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其为二级护理,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专人护理结论有异议,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指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二级护理系护士因医疗需要而确定的护理级别,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专人护理,后者系针对患者在护理期限内因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所发生的护理,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已经痊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存在其他伤害,导致病情加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情未康复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系合理,其中虽有自费项目,但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因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涉及该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而需要的后续医疗费的结论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虽提供的大部分为手撕公交车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系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岑德卫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出被告岑德卫与被告牟家国之间存在承包、点工两种合作方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家国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家国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自身参与木工劳动,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等工人同工同酬。被告牟家国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从被告岑德卫处按每平方米38元接受木工工程后,纠集了一班木工,按照每人的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工程款,大约每人每天220-23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牟家国告知其为200元每天,而被告牟家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从本案中木工工程的计价方式、被告岑德卫与被告牟家国之前的合作关系(存在承包、点工两种关系,其中点工明确以出工天数×150元/天计价)、被告牟家国与原告之间所得报酬的差异、被告牟家国负有在工地上指挥、组织安排其他木工工作、发放木工工资、与发包方的沟通等职责,可以综合审查得出,被告牟家国在本建设工程中符合承包人及雇主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被告郑龙远除自购水泥、石子、钢筋外,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塘头村的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岑德卫,被告岑德卫将其中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38元分包给被告牟家国,原告受雇于被告牟家国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该厂房的一楼包横梁板过程中,从横梁上摔落地面而导致受伤。原告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右巴通骨折、颈椎过伸伤等,共计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1654.22元。2012年3月1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25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2012年8月31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存在的症状、体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但其在2011年7月20日所致损伤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原告目前存在的症状、体症,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但其在2011年7月20日所致损伤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及专人护理时间,至其首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牟家国已支付原告现金355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1632.80元。另查明,被告郑龙远的新建厂房高3层、每层面积1500平方米左右,总建筑面积4660平方米左右。被告岑德卫、牟家国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在从事包横梁板之前向被告牟家国提请需要搭建附架以保证施工安全,被告牟家国称其向被告岑德卫予以反映,但被告岑德卫未搭建,故只能让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上梁作业。被告岑德卫称被告牟家国未向其反映过该事实。整个建设工程中另有架子工工种,专门从事施工需要的架子搭建工作,该工种由被告岑德卫转包给他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雇员与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其已经预见到在未搭建附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上梁作业,不慎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牟家国作为雇主、木工承包方,应当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但其在其雇员提出有安全隐患时,未履行其应尽职责,消除该安全隐患,反而在该情形下仍要求其雇员上梁作业,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牟家国之间的过错大小,可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牟家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龙远称因被告岑德卫具有多年承建房屋建设工程的经验,而认为被告岑德卫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龙远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岑德卫承建,被告岑德卫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牟家国,均具有一定过错,均应对被告牟家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四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损伤的参与度为70%左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的参与度,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1876.4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时间应为59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10元,原告目前存在的症状、体症,为三级护理依赖,损伤的参与度为70%左右,故确定原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为160234.20元,合计护理费为165544.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需要而由护士护理发生的护理费应属于医疗费,与其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工发生的护理费属于不同性质,故三被告认为扣除住院期间因护士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31654.22元、护理费165544.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1876.4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372424.82元,由被告牟家国赔偿其中的80%计297939.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7132.80元,被告牟家国尚需赔偿原告260807.06元;二、被告牟家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牟家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郑龙远、岑德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牟家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由原告赵玉修负担2128元,被告郑龙远、岑德卫、牟家国各负担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玉修负担600元,被告郑龙远、岑德卫、牟家国各负担400元,因被告岑德卫已预付鉴定费1800元,故原告赵玉修、被告郑龙远、牟家国应各自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岑德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逸

代书记员:沈丽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