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海荣,男,生于1983年5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泉县城关镇西沟村贺家沟村民小组。2012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姬文强,男,生于1984年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甘泉县人,个体司机,现住甘泉县城关镇凤凰区**。2012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在甘泉县城内“一品烧烤”饭店喝完酒后,在路边拦乘了一辆陕JT20**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上车后二人便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另一乘客贾海红寻事,并出手殴打。当车行驶至西门坪“兴银宾馆”对面时,雷、姬二人让贾支付了乘车费,并将贾强行拉下车,以贾海红欠雷海荣400元钱为借口,继续殴打贾海红,贾被迫两次掏出600元钱给雷、姬二人,但二人均嫌钱少并将钱打落在地,同时要求贾打50000元欠条,被害人贾海红求告二被告人且要给家人打电话送钱,被告人雷海荣害怕贾打电话报警,就喝令贾砸坏自己的手机,雷海荣见手机荧屏灯亮着,又踩了一脚。在雷海荣、姬文强对贾海红实施犯罪中途,甘泉县公安局110民警赶到了现场,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贾海红被打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面部多处受伤。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17号鉴定文书鉴定:贾海红之损伤属轻伤;手机经鉴定价值384元。另查明,被害人贾海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74663.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各赔偿被害人贾海红各项损失25000元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13日和12日被害人贾海红分别领到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的赔偿款各25000元,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从轻处罚并予以谅解的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2日21时40分,110巡逻特警防暴大队向城关派出所移交雷海荣与姬文强殴打贾海红案件,且被害人伤势较重的事实。2、甘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在公安局干警的带领下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3、甘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扣押一部银灰色“HOSINL5”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贾海红的事实。4、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贾海红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慢性鼻炎、右眼钝挫伤、前额部及左枕部头皮血肿、上下口唇钝挫伤的事实。5、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海红之损伤属轻伤的事实。6、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贾海红的银灰色“HOSINL5”手机一部,价值为384元人民币。7、被害人贾海红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在出租车上以及下车后对其索要钱物而实施殴打的全部事实经过。8、证人王忠涛证言证实,2012年5月12日20时许,其开车路过兴银宾馆时,看见宾馆对面有三名男子在打架,即停车给110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王峰证言证实,2012年5月12日20时许我开出租车在甘泉金庄广场拉了一名乘客去甘泉县美水酒厂,车行至公安局对面一品烧烤店路边,姬五(姬文强)和另外一名男子挡我的车,他们上我的车后,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那个男子就对副驾驶座的那名乘客的头拍了一下,那名乘客转过头,这时后面的那个男的就把那名乘客的下巴抓住,我问“怎回事?”,姬五说没事。当车行驶至兴银宾馆对面时,后面的两人要求停车,我停车后他们要求前面的那名乘客付车费,同时要求那名乘客也下车,我收了车费后就走了。证人韩磊、杨建军、屈鹏证言证实,他们是甘泉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的民警,2012年5月12日晚9时左右,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说在兴银宾馆对面有人打架,要求他们出警,正在值班的他们三人急忙赶赴现场,对事态进行了制止,并将打架的三人交给城关派出所处理的事实。9、被告人雷海荣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我和朋友姬文强在一品烧烤店喝完酒后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兴银宾馆,上到车上就发现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好像是欠我钱的王亮,车行驶至兴银宾馆路边时,我和姬文强将这个男从车上扯下来,要这名男子给我还钱,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来110的民警就来了。在公安局第四次供述中被告人雷海荣称,之前他说打被害人贾海红是因为他将贾海红误认为欠他钱的王亮,是假话。被告人姬文强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晚,他和雷海荣坐上出租车后,见雷海荣和副驾驶座上的那名乘客要债,他出于仗义,车到了兴银宾馆路边,就帮雷海荣将那名乘客从车上扯下来,并对其殴打。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海荣生于1983年5月24日;被告人姬文强生于1984年1月24日。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1、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贾海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74663.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各赔偿被害人贾海红各项损失25000元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12、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领到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的赔偿款各25000元,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从轻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以索要债务为借口,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辩称他们是误将被害人错认成欠其债务的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殴打他人,但有其供述承认索取债务不属事实,且在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扯下出租车后,应当对被害人是否为欠其债务之人有充分的辨别认知能力而继续采用暴力手段索取财物,故二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和庭审中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虽然未劫取到财物,但已造成他人轻伤,应是抢劫既遂。所以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海荣、姬文强属未遂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海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姬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审判员:乔文博
书记员:杨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