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淋华(别名:唐雄)。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淋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淋华伙同唐敏(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朝阳路与320国道交叉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福木拦下,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骑行数米后被巡逻到此的保安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唐淋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福木的陈述,证人张顺初、张阳阳、池雨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淋华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淋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淋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哲玺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