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全。2006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全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全及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建全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南许港港南47号,采用踹门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彭冬云放在二楼卧室的白金耳坠1对,价值人民币410元。其后被告人曾建全伙同他人又采用插片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标租房,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黑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7元,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及现金220元)、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37元。案发后,赃物耳坠、皮夹、身份证等物品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建全伙同严怀灵(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冯家浜59号,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张忠贤放在租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现金1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曾建全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南许港港南47号,采用破窗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冬云租房,窃得二楼卧室内的现金48元。4、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建全伙同严怀灵、邓发凯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422号四楼405,采用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国明租房,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后离开。5、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建全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东路35号二楼4号,采用破坏防盗窗后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正波家中,窃得诺基亚C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现金8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7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6、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曾建全伙同严怀灵至嘉善县陶庄镇陶中村南姚浜75号,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郑存键租房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35元。案发后,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7、2012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曾建全伙同严怀灵、邓发凯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冯家浜2号,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永辉租房内,窃得戴尔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70元。8、20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曾建全伙同邓发凯至嘉善县陶庄镇陶中村南姚浜48号,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邹胜祥租房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二、抢劫罪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建全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大道291号汾玉电信大楼二楼西侧,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罗友锋家中并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正好被回家的被害人罗友锋及其妻子肖月云发现。被告人曾建全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罗友锋推倒在室外地上,并用拳头殴打罗友锋,后又将抓住他的肖月云也推倒在地。后被告人曾建全逃跑未果,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建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冬云、张标、张忠贤、刘国明、曹正波、郑存键、江永辉、邹胜祥、罗友锋、肖月云的陈述,同案犯邓发凯、严怀灵的供述,证人朱加平、罗忠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建全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建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曾建全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全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建全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