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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勇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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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昌。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方。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昌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勇昌伙同姚滚(已判决)、“吴瑞晴”(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预谋实施抢劫,并携带菜刀1把,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勇昌等三人至优家小区209号门前水泥路上,以竹棍、砖头敲打的方式对正在此处的被害人董家良实施抢劫,因董家良极力反抗且被告人吴勇昌等人听到警车声音而害怕,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滚的供述,被害人董家良的陈述,证人石文龙、龙大方、龙大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勇昌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勇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亮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