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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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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区物色对象欲实施抢劫。后被告人何某见被害人唐礼巧抱着小孩在路上行走,即决定对其实施抢劫,并尾随被害人唐礼巧至南桥新区224号,因跟丢目标且被人发现,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礼巧的陈述,证人李刚、李建、陈潘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为实施抢劫行为,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亮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