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民大道和淳酒家门口处看到被害人曾某身背米白色单肩包,便欲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周某尾随曾某至惠民街道苏家浜一条偏僻小水泥路转角处,突然从背后勒住曾某的脖子并抢其单肩包。扯拽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曾某拽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因曾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周某未劫得财物而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害人曾小某案发现场附近寻回其单肩包,包内手机、皮夹、现金等财物均未损失,该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9.9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倪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炎松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