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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伟抢劫罪,李伟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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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别名:李泽伟、化名:李鸿)。2007年11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0日案件移送嘉善县公安局管辖,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建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2年5月7日晚9时15分许,被告人李伟伙同小赶(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持水果刀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路大胡子馄饨店楼下弄堂内守候,遇被害人杨仁弟途经该处,二人即将其按倒在地,劫得手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1000余元)、24K黄金项链1根(重约50克,价值约人民币19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3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将杨仁弟右手捅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头盔、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照片、证人黄苏昊、费吉红、范国光、朱耀龙的证言、被害人杨仁弟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罪1、2011年7月6日傍晚,被告人李伟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丝绸路与沿湖路交叉路口边小菜场处,趁被害人王永妹不备,将其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重约20克,价值约人民币7400元)拉断抢走。2、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伟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毛纺厂大门前道路北侧早餐店处,趁被害人施敏琴不备,将其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重26.24克,价值人民币9708.8元)拉断抢走。后被告人李伟将黄金项链卖给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253号魏还慎开设的打金店。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已向魏还慎调取了黄金项链。3、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伟至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浦北菜市场边上鑫元百货批发部门口处,趁被害人周春明不备,将其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重16.3克,价值人民币6194元)拉断抢走。后被告人李伟将黄金项卖给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05号唐秀芳开设的打金店。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已向唐秀芳调取了黄金项链。4、2012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李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鸿运路东侧路口菜场西面三十米处,趁被害人王艳梅不备,将其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重26.4克,价值人民币10348.8元)拉断抢走。后被告人李伟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79号滕燕芳开设的打金店金,将黄金项链中的部分黄金加工成黄金手链1条,之后又将黄金手链卖给了魏还慎。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已向魏还慎调取了黄金手链。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从被告人李伟处扣押了豪爵牌摩托车1辆、头盔1个、运动帽1顶、菜刀1把、身份证1张,并将从被告人李伟处扣押的物品及调取的黄金项链2根、黄金手链1根移送至嘉善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魏还慎、唐秀芳、滕燕芳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永妹、施敏琴、周春明、王艳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盗窃罪1、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伟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东沿河路15号楼301室,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唐国兴家,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伟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东沿河路15号楼1单元202室,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陆美贤家,窃得康佳平板液晶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3069元)、现金4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国兴、陆美贤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伟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李伟处扣押的摩托车等物品以及黄金项链2根、黄金手链1根,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陆颖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