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至嘉善县道城东张家桥小区,见到独自行走的刘某时,便想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冉某尾随刘某至张家桥××东出口善江公路不到的位置,用事先准备好的以红色塑料袋包住的砖头猛砸被害人刘某的后脑勺,将其砸倒在地,抢走其手拎包一个。被抢的手拎包内有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皮夹1只、银行卡3张、大润发购物卡1张 (余额926.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冉某将手拎包、三星笔记本电脑和皮夹丢弃。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蒋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炎松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