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因涉嫌漏罪于2012年4月21日退回馆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旺,曾用名王某明。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因涉嫌漏罪于2012年2月21日、4月21日退回馆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涛,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因涉嫌漏罪于2012年2月21日、4月21日退回馆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旺、常某涛犯盗窃、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世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秦小芬,被告人王某旺,被告人常某涛及其辩护人邢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秦小芬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次犯罪;没有持刀故意;认罪态度较好,望宽大处理。被告人王某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邢保文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常某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4日深夜被告人宋某、王某旺、常某涛到邯郸市明珠花园小区A座西边的明珠巷鑫鑫修车门市前将李某乙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三千元。2、同年10月17日的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王某旺、常某涛开着盗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邯郸市渚河路与浴新街交叉口东侧,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王某旺驾车等候,被告人宋某持刀、被告人常某涛动手、将演出完毕从此经过的张某甲、吕某臣男女二人拦住,接走张某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七百余元,MP5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劫取现金三人挥霍,其余物品丢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9月20号我把我的车放在明珠花园A区明珠巷的鑫鑫修车门市让那的人给我修车,到2011年10月15日修车的王师傅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被偷了。车锁着车门呢,没有挂牌照。车是我从朋友李某乙手里开过来的,当时没给他钱。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9月20号上午,李某乙将我的桑塔纳2000轿车开到明珠花园区明珠巷的鑫鑫修车门市修车,在2011年10月份李某乙告诉我车被盗了,我就拿着证件去公安局报案了。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1年10月17日1时50分许,我和同事吕某臣在浴新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走时,迎面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向我走来,到我身边后,突然有个人手持一把刀,将我逼住,另一个男子将我胳膊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MP5和一部天翼手机价值1500元,现金700元、一张邮政卡、身份证还有演出服。4、证人张某乙,2011年10月中旬下午,有三个男的开着一辆绿色双环吉普车过来说要把车卖了,我向他们要手续,他们把车的手续给我了,又提供了一个身份证,后来我就以两千八百元的价格把车收购了。5、被告人宋某供述,我路过明珠花园时看到那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由于我的车太费油,于是我就告诉王某明和常某涛说把那车偷走自己开,他俩同意了。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们开着双环吉普车到那,用绳子把车拖走了。拖到成峰路上的一个修理厂,第二天修车门市老板打电话给我说车修好了,我就和王某明把车开走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开着偷来的桑塔纳车走到渚河路和浴新大街交叉口时看到两个人在走,王某旺说那有个背包的把她抢了,我和常某涛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和常某涛下车,我当时还拿着一把刀子,到那两人跟前我说让他俩把包拿过来,那女的就跑了,接着常某涛就把那个男的包抢了,我们就上车了。我们抢了一个黑色直板天翼手机,还有一个MP5,有几百块钱,还有演出服和扇子,还有银行卡。6、被告人王某旺供述,宋某跟我说明珠花园附近的一条马路上停着一辆车,咱把它偷了吧,我俩就同意了,到了第二天晚上我开着宋某的双环吉普车拉着他俩到那后看到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我们一拉车门,车门就开了,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拉着这辆车,把车偷走了。把车拖到马头附近的一个修理厂,修好后把车开到邯郸昌源小区了。之后就一直开着这辆车,过了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开着车拉着宋某和常某涛在街上转,走到一条路的路南时看见一男一女在路边走,宋某说把他俩抢了吧,我和常某涛就同意了,我把车停在路边,宋某就和常某涛冲着那两人过去了,我看到那个女的跑了,常某涛从那个男的那把包抢了过来,具体怎么抢的我没下车也没注意看,然后他俩就上车了。抢的东西有演出用的扇子还有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7、被告人常某涛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宋某和王某和我打电话让我去明珠花园一趟,让我去帮他们拖车,到那后,他们俩没有发动那辆车,然后王某就坐在驾驶座上,我和宋某在后面推,然后用绳子拖住这辆车,我坐到驾驶座上掌握方向盘,王某开着吉普车,就这样把车拖走了,王某和宋某告诉我把这车偷了去卖个钱,我也没说什么。最后把车拖倒一个修理厂,把车放那让人家修,第二天车修好了,我们就把车放在我住的小区里了。过了几天我们开着黑色桑塔纳走到渚河路和浴新大街交叉口时看到两个人沿着渚河路从东往西走,宋某说把那个女的抢了吧,我们说行,然后王某把车靠边停下,我和宋某下车冲着那两个人走过去,我们抢其中一个女的包时另一个人跑了,宋某从那个女的手里把包抢过来后给了我,我俩就跑到车里走了。里面有MP3还有七百元钱,还有些衣服,别的想不起来了。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旺、常某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持刀威胁他人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某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常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助理审判员:张永彬人民陪审员:李俊超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